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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西安大秦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彩风有限公司(COLOURWIND LIMITE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大秦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彩风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秦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新工业园区内代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风有限公司(COLOURWIND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路德镇克斯蒂斯基大厦4389信箱,北京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饭店1201室。法定代表人ZHOLOBOVALEXANDER,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大秦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彩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彩风公司与大秦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彩风公司向大秦公司购买空冷式换热器120,共30套。空冷式换热器100,共30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彩风公司依约向大秦公司支付了50%货款共计1360350美元,但大秦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彩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大秦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致使彩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大秦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彩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彩风公司与大秦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大秦公司向彩风公司返还已收的1360350美元货款(折合人民币8317315.94元)等。一审法院向大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风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折合人民币为831余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彩风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买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在《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注明,买方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大厦1201。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大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的关于北京市的规定,认为本案由于标的过小,不足以在中级法院审理。首先,该标准主文叙述当中已经明确:“本次调整的范围主要是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法释(2002)第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该标准调整的范围,仍应当依据法释(2002)第5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法律渊源位阶考量,该标准仅为法院内部的政策参考性文件,而法释(2002)第5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规定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释(2002)第5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大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彩风公司对于大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彩风公司系依据其与大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向大秦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彩风公司与大秦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大秦公司向彩风公司返还已收的1360350美元货款(折合人民币8317315.94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诉讼中,大秦公司在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的同时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彩风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折合人民币为831余万元。根据(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彩风公司(买方)与大秦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买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彩风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饭店1201室,且《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注明,买方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大厦1201。鉴于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大秦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安大秦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