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长冶、袁玲玲、吴长强、孔雪飞、吴长勇、李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长冶,袁玲玲,吴长强,孔雪飞,吴长勇,李士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被告吴长冶,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玲玲,汉族,1986年生,女,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长强,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孔雪飞,女,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长勇,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士芹,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长冶、袁玲玲、吴长强、孔雪飞、吴长勇、李士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长冶、袁玲玲、吴长强、孔雪飞、吴长勇、李士芹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是真实、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长冶、袁玲玲、吴长强、孔雪飞、吴长勇、李士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