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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灯祥与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灯祥,王康彬,散兰泽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罗灯祥,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康彬,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散兰泽娘,女,1969年7月29日生,藏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鲜云飞,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南二路**号。负责人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灯祥与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杰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鲜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灯祥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川TA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槽渔滩镇洪安坝沙石场便道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15时58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口驶上省道305线过程中,与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康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散兰泽娘的川T1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灯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灯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康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原告于当日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疗养期间在雅安市草坝镇白天诊所安装牙齿8颗共花费24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约垫付了3万元。因被告王康彬驾驶的川T1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散兰泽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94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杨秀英系原告母亲,为原告被扶养人,罗宇、罗韬为原告儿子,已成年;三、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主体适格;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五、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情况;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七、原告儿子罗宇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解冻通知书、小区物业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罗宇在县城居住,原告因照顾孙子,长期居住在儿子家,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结算票据、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安装牙齿的费用;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十、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维修费用;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但证据五并未载明需要营养及休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九、十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一应酌情认定,以500元为限。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应按实际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共同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承担了39177.96元费用,另支付了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支出生活费3325元,是二被告护理原告时产生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转帐凭证,证明垫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原告罗灯祥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垫付款包含在起诉金额中。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一、二、三、四、五、六、八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十的鉴定费、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为必要费用,且保险公司未证明双方有约定该费用免责,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请求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未反映出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可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川TA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槽渔滩镇洪安坝沙石场便道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15时58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口驶上省道305线过程中,与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康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散兰泽娘的川T1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灯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灯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康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93196.96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雅安市草坝镇白天诊所安装牙齿8颗共花费24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一、被告王康彬与被告散兰泽娘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T1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散兰泽娘,驾驶人为被告王康彬,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原告罗灯祥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母亲杨秀英,87周岁,杨秀英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扶养义务人。三、原告就医费用中,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垫付了3847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确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罗灯祥和被告王康彬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为T1974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罗灯祥和被告王康彬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康彬与被告散兰泽娘系夫妻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散兰泽娘,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车,故被告王康彬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散兰泽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适用农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儿子罗宇系洪雅县城镇居民,罗宇买房居住在县城,原告户籍地村委、居住地社区及小区物业公司均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长期居住在儿子罗宇家,主要帮罗宇带孩子罗仪航,学校也能证明原告长期接送孙子罗仪航上下学,通过上述证明能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93196.96元(治疗及住院费用)+2500元(安装牙齿费用)=95596.96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4.护理费: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认为护理了原告35天,且支出了生活费用3325元,应当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二被告护理时原告也有家属在护理,且二被告支出的生活费系二被告自己生活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原告主张自己家属护理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62天期间均有家属护理,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生活费系原告生活开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务工人员工资和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天×80元/天=49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30%(八级伤残)=13420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16343元×5年(87周岁)×30%(八级伤残)÷5(扶养义务人人数)=4902.9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车辆损失费:1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8天,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为41795÷365=114.5元/天,误工费为:114.5元/天×198天=22671元;以上10项共计:268198.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15%自费药后已超过10000元限额)、赔偿财产损失1300元,其余146898.86元由原告罗灯祥承担70%即102829.2元,由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承担44069.66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责任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即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应当赔偿原告4806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3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因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垫付了3847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故扣除垫付费用后应由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赔偿原告9591.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300元。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二被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38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一并处理,为化解矛盾、减少诉累,本院同意一并处理,按本院确定的70%和30%赔偿比例计算,该费用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2660元。故本案一并处理后应由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赔偿原告6931.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灯祥赔偿款112300元;二、由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灯祥赔偿款6931.7元(含精神抚慰金);三、驳回原告罗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王康彬、散兰泽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