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楚聪与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聪,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521号原告楚聪,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内康宝路南1号。注册号:11000000法定代表人张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海涛,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桂苹,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御墅临枫锦园1区6号楼3单元402号。原告楚聪与被告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置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聪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及被告润地置业委托代理人那海涛、韩桂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聪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润地置业签订《认购协议》一份,拟购“玉树临枫锦园”项目三区8号楼3单元,并支付50万元。后在进一步磋商如何签署正式购房合同时,被告润地置业才披露该房上有抵押等信息,并要求先付款、后解押、再办证。原告经综合考虑后决定不购买,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5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2013年又一再催促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润地置业称对于该款公司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润地置业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润地置业承担。被告润地置业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定金,不买房子,定金不返还。原告称其不买房子的原因是被告润地置业没有告知其房子有抵押,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买的是现房,其看了房,也看了销售手续,是一个大产权证,上面明确标注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不存在被告没告知原告该房已经抵押的情况,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作为房地产销售来讲,抵押不影响销售,交完房款,办理解押就可以,房屋抵押不影响房屋的销售。此外,2012年11月9日交了50万定金,约定2012年11月30日之前交齐全款,交付房屋。到了11月30日经催告,原告说其没钱了,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也没有再找过被告,两年后才提出返还定金,被告认为起诉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润地置业(甲方)与楚聪(乙方)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要求认购甲方开发的“玉树临枫锦园”项目三区8号楼3单元。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交定金50万元,作为乙方认购该房的定金。经双方共同确认:建筑面积386.92平米,总价为1932万元。乙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交齐全款并签约。如乙方未按照此约定执行,定金不退。如乙方已按照此约定执行,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将房转售第三方,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自乙方交纳定金之日起,该协议生效;自签约之日起,定金转为购房款,该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当日,楚聪支付了购房款定金50万元。定金交纳后,双方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对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原告称:在进一步磋商时,被告润地置业才披露该房上有抵押等信息,并要求先付款、后解押、再办证。故其决定不购买,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50万元。被告润地置业称:原告购房时看过大产权证知道抵押情况,并称此种抵押不影响销售,办理完购房手续就去解押,这也是一个销售惯例。原告到了11月30日经催告说没钱了,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也没有再找过被告,且两年后才提出返还定金,诉时效已过。原告否认在签订认购合同前看过大产权证,并称对抵押不知情。润地公司就原告看过大产权证并知晓抵押一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称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直与被告润地置业售楼员杜宇联系,并提供了名片及2013年1月起与杜宇联系退款的短信记录。在2013年1月25日的短信中,原告代理人问:退款进展如何?杜宇回短信:还没批呢,估计要等到节后了。在2013年3月1日的短信内容为:退款事怎样了?杜宇回答:经理说没批呢,你让她找人说一下吧,我这说不上话了。原告另提供了录音,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到“御树临枫售楼处,得知杜宇离职一年了。且被告方经理告知定金不退。”庭审中,润地公司称杜宇是其公司销售人员,但已于2012年12月离职。手机号是杜宇个人的。对于诉争房屋,润地公司因银行贷款已抵押给银行。润地公司称诉争房屋现已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购协议》、购房合同、产以证、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对于《认购协议》签订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所述不一。原告称系被告润地置业未事先告知其房屋存在抵押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诉争房屋确存在抵押的事实。但被告润地置业称已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将此出示给原告,但被告润地置业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虽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此种抵押并不影响销售,但作为购房者,房屋抵押系影响其购房判断的重大事实,售房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告知。因现被告润地置业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原告不再签订购房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现房屋已售他人,原告亦不再主张购买,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等证据可见,原告事后一直与售楼人员联系退款事宜,虽后该售楼人员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至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润地置业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楚聪与被告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楚聪定金五十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楚聪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