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奇峰与陈隆华、许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黄奇峰,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陈隆华,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许爱玉,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黄奇峰与被告陈隆华、许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华、许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峰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隆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隆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隆华、许爱玉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隆华、许爱玉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奇峰与被告陈隆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隆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陈隆华,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黄奇峰借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月利率3.5%计算(月前付息),借期4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隆华与许爱玉于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隆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黄奇峰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隆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隆华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隆华应当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10335元(20000元×5.6%×4倍÷365天×842天=10335元),并继续按该利息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隆华与许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隆华、许爱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隆华、许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隆华、许爱玉应当偿还原告黄奇峰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隆华、许爱玉应当偿还原告黄奇峰截止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10335元,并继续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0335元,被告陈隆华、许爱玉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奇峰。四、驳回原告黄奇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黄奇峰负担8元,被告陈隆华、许爱玉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