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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练颖与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颖,林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练颖。被告林政。原告练颖与被告林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到原告家收购淮山干条1860斤,每斤价格为6.4元,共计货款11904元,其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2500元,剩余9404元,约定待当年被告加工销售淮山后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缺乏诚信,经常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政拖欠原告的淮山货款9404元。被告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到原告家赊购淮山干条,价格为6.4元/��,共1860斤,合计11904元。被告当天没有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当年加工并出售完淮山后付清货款。同月6日,被告支付500元货款给原告。同月7日,被告在送货单上写下“1860斤×6.4元=11904元,09年05月06日已支500元。收货人林政”。此后约一个月,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支付货款2000元,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已支2000元,但没有写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当年10月份底底份,被告加工出售完淮山干片后仍然拒不支付尚欠货款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收,被告则经常回避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4元元及利息394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时计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1335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购买淮山干条货款9094元,有原告提供的署名收货人为被告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淮山干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淮山干条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了应支付货款外,尚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双方约定了被告应在加工并出售完当年的淮山后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于当年10月底已完成加工并出售完毕,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起算利息日期有误,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9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09年5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起算逾期利息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不完全支持,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为宜,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政应支付货款9094元给原告练颖;二、被告林政应支付逾期利息(以9094元为基数计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练颖;三、驳回原告练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颖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份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