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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曰铨与周海龙、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曰铨,周海龙,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顾曰铨。被告:周海龙。被告:周杰。原告顾曰铨为与被告周海龙、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曰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曰铨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担保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周海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龙、周杰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曰铨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含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海龙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顾曰铨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周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已交付与被告周海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海龙、周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海龙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顾曰铨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与被告周海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曰铨与被告周海龙、周杰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海龙向原告借款未还及被告周杰未尽保证责任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海龙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海龙追偿。被告周海龙、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龙应返还原告顾曰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海龙、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