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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江临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干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谊,该公司职员。原告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尔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蕴尔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我公司购买鸭绒,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696545.4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6545.4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蕴尔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需经我公司审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种规格的鸭绒,约定了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6545.4元,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往来款项询证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69654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654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进行审计确定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此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6545.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XX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3元,减半收取1418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