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齐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齐XX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00m处,与崔X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崔X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无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案发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齐XX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00m处,与崔X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崔X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X死于失血性休克。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齐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5000元,被害人崔X的亲属对齐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齐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警称,2014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他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00m处,与崔X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崔X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犯罪嫌疑人齐XX到案情况说明及接处警通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XX使用155********的手机号码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的情况。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她是崔X的妻子。2014年10月19日早晨5点多钟,崔X驾驭毛驴车拉着她去地里干活,走到地头路口等待转弯,她提前步行过道。她刚到路对面,看见毛驴车被一辆农用车撞到路的下面了。司机下车后,和她一起找到崔X。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和警察到了现场。4、驾驶证信息证实,齐XX准驾车型为C3。5、车辆信息证实,蒙******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在黄树军的名下。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4)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无责任。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齐XX持有的蒙******号白色低速货车一辆及将该车返还给齐XX的情况。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发现蒙******号普通低速货车前保险杠损坏,前围板破损脱落,右侧前大灯破损脱落,右侧前角处可见与畜力车碰撞后形成的凹痕,右侧车门损坏变形;畜力车后尾部弯曲变形,右后角处附着白色漆片,左侧后角下方可见白色漆片,后尾部铁环处可见划痕,并附着白色漆片。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喀喇沁旗医院医生提取齐XX血样的情况。11、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酒检)字(2014)214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齐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4mg/100ml。12、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尸检)鉴字(2014)1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崔X死于失血性休克。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齐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5000元,被害人崔X的亲属对齐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齐XX有违法犯罪记录。15、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齐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的情况。16、被告人齐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他驾驶蒙******号普通低速货车从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牛群村去往锦山镇。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他与一辆三轮车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毛驴车,他的车与毛驴车的尾部相撞,将毛驴车撞到路下了。他下车后,看见毛驴车驾驶人(崔X)脸上都是血,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又打电话报了警。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XX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