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君海、吴淑萍与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陈君海,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淑萍,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君海,本案原告。被告谢丹,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铁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君海、吴淑萍与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因缺款向银行还贷,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提供自置址在宝珊花园9号、19号别墅的产权证复印件,及厂房钢结构五层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另,2014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结欠利息33万元。时至今日借款人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9日借款协议书,以此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4、董事会决议,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5、汇款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6、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另结欠利息3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于2014年10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给两原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4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约定月利息3%偏高,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提供无限期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追偿。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君海、吴淑萍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君海、吴淑萍利息33万元;三、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君海、吴淑萍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谢丹、蔡一平、曾毓婷、蔡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慧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