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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伟明。委托代理人鄢国雄,无业。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东华,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伟明与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亿新、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及食用调料,按月结算。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量分批送货,共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及调料共计36010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3900元,尚欠货款316206元。另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质保金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被告康年公司向原告陈伟明支付货款316206元;2、被告康年公司向原告陈伟明双倍退还质保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伟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款待付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就货款已结算的事实。4、待付款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货物往来明细账。5、优先股凭证,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证人刘某、徐某录的证言,拟证明优先股凭证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凭证。7、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康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陈伟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陈伟明根据需求量分批向被告康年公司提供冷冻食品及食用调料。通过结算,被告康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伟明货款316206元,但因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现金,就其中244905元货款向原告开具“优先股凭证”,凭证上载明金额分别为85180元、115900元、43828元;另就71301元货款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伟明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供应东苑康年国际酒店冻品货款71301元”。原告陈伟明多次要求被告康年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明向被告康年公司提供冷冻食品及食用调料,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伟明提供食品及调料后,被告康年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陈伟明停止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终止后,一方面,被告康年公司继续保有2万元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陈伟明,但质保金非定金,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故原告陈伟明要求被告康年公司双倍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一方面,被告康年公司未支付的货款316206元应继续履行,虽然其中有244905元被告康年公司已向原告陈伟明开具了“优先股凭证”,但该凭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凭证,不具有股权凭证的效力,实际上属于货款结算凭证,原告陈伟明可持该凭证要求被告康年公司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故原告陈伟明要求被告康年公司支付货款316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伟明货款316206元,并返还给原告陈伟明质保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陈伟明负担400元,被告冷水江市东苑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