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辉与张雷坤、张飞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张雷坤,张飞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余辉,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坤,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飞祥,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余辉诉被告张雷坤、张飞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坤、张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坤未答辩。被告张飞祥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不错,但这5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现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雷坤、张飞祥将自己所承包的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滨河明珠3、5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余辉,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核算,被告张雷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滨河明珠余辉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雷坤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2.8.22。”后被告张雷坤之子张飞祥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已付5万元2013年元月18日)(付款人张飞祥)。”因其余工程款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本院调查被告张飞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雷坤向原告余辉出具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由被告张雷坤签字确认的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张飞祥支付原告余辉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现在支付,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坤、张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余辉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雷坤、张飞祥承担(暂由原告余辉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