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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权应伟与李维一、李更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应伟,李维一,李更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权应伟,又名权小卫。被告:李维一,又名李国宁。被告:李更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权应伟与被告李维一、李更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权应伟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更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应伟、被告李维一、李更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应伟诉称,2009年至2011年,二被告在承建吉利区泰安路中段管道工程、实验小学排水工程、六区西门修路及泰安路西延管道施工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2013年10月经双方对帐后,被告李维一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欠原告34654元。该款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施工是被告李更生承建的,被告李维一受雇于李更生,李维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欠原告的机械费已于2013年11月7日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维一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两张证明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机械费34654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机械是被告李更生所租用,与被告李维一没有关系且该费用已经付清。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显示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帐号为6229911671000****9,户名为权应伟,存款金额为51750元,该存款凭条上有手写批注两条:付权应伟2万,公司代李更生付31750元。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往原告权应伟帐号上打款31750元,用于支付欠原告的机械费。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收到上述51750元,但上述款项是何石强的东晟公司付给自己的,不是被告付的,被告从东晟公司把存款凭条拿走。东晟公司付自己的这51750元,其中20000元是东晟公司付自己的欠款,另31750元是东晟公司代被告李更生付原告姐夫邱少锋的欠款。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7日收据两张,编号分别为0600792、0600793,其中编号为0600792收据载明:收到东晟公司付六区小挖机款20000元,附注:下欠29000元,经手人:权应伟。编号为0600793收据载明:收到东晟公司代付李更生用邱少锋小挖机款31750元。经手人:权应伟。证明自己收到东晟公司的51750元当天为东晟公司打收条两张,东晟公司付自己20000元后,仍欠自己29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2、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证明一张,载明:公司今欠权应伟小钩机租用费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以与上述收据相印证。被告质证认为系东晟公司出具的证明条,被告不清楚。3、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银行帐一页,载明2013年11月7日,公司代李更生付邱少锋小钩机款31750元(付给权应伟),另付权应伟小钩机租赁费20000元。证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上的钱是东晟公司付的,不是李更生所付,所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银行帐上的单位印章不清楚,不显示年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支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至2011年,被告李更生在承建吉利区泰安路中段管道工程、实验小学排水工程、六区西门修路及泰安路西延管道施工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维一作为被告李更生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两张。其中,2013年10月14日的证明条载明:证明权小卫钩机、装载机泰安路西延工程挖土、倒土等机械费,共计:贰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3275元);2013年10月15日的证明条载明:证明权小卫小钩机泰安路及小学、六区机械费,总计:(11379元)壹万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证明条落款处均有被告李维一签名及日期。上述两张证明条载明被告李更生欠原告机械费共34654元。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帐号为6229911671000****9的银行帐户收到款项51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更生欠原告的机械费34654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对此,被告虽提交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已经偿还,但该存款凭条的数额51750元,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明显不符,且被告对该存款凭条上的两条批注“付权应伟20000元”、“公司代李更生付3175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质证称被告存款凭条上的款项是东晟公司(全称为洛阳市东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给自己的,并提供自己为东晟公司出具的收据、东晟公司的证明、银行帐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且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上载明的数额、批注相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已经偿还。被告李更生庭审中认可该机械费是其所欠,故应由被告李更生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维一租赁其机械,故其要求被告李维一支付其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应伟机械租赁费34654元。驳回原告权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被告李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