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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大翠与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经济联合社、李大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翠,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经济联合社,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法定代表人胡桂凤,系该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江,农民,系李大翠大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树,农民,系李大翠二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忠,农民,系李大翠三哥。上诉人李大翠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莲花池村经联社)、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翠在一审中诉称,李大翠与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等兄弟姐妹7人,第一次土地承包时与父母共9人承包了土地。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按照人平水田0.9亩、旱田0.5亩的标准分别发包给李正桂、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李大翠承包的土地份额一直在李正桂户名下。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征得李大翠的同意,莲花池村经联社与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擅自将李正桂户主的承包地收回,发包给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莲花池村经联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大翠的合法权益,现李大翠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莲花池村经联社将李大翠之父李正桂(户主)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决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将原李正桂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李大翠。李大江在一审中辩称,李大江1980年从部队退伍后即单独立户。土地承包时,李大江的承包地已经单独分出。李大翠起诉李大江无理由,请求驳回李大翠的诉讼请求。李大树在一审中辩称,李大树没有占用李大翠的土地。李大树和莲花池村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与李大翠没有关系。李大忠在一审中辩称,这个案件与李大忠没有任何关系。李大忠在1989年就分家居住,李大翠的田在其父母的份额中,李大忠承包的土地与李大翠无关。原审查明,李大翠之父李正桂(于2007年11月去世)、母黄应珍膝下有8个子女,即长子李大江、次子李大树、三女李大荣(1980年出嫁)、四女李大银(1986年出嫁)、五女李敏(1985年出嫁)、六女李大翠(1985年出嫁)、七子李大忠、八女李大艳(1993年出嫁)。1982年家庭共有9人在莲花池村经联社(原恩施市七里区茅坝乡莲花池村经济联合社)承包了土地(当时李大荣已出嫁);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及李正桂为户主与莲花池村经联社签订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李大翠及李大银、李敏、李大艳相继出嫁。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2005年5月12日户主李大江与莲花池村经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011025《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户主李大树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011015《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户主李大忠签订合同编号为1011011014《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中均无李大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李大翠自2012年申请莲花池村经联社解决其承包经营权未果。原审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李大翠在原户主李正桂户中的承包地,是否被莲花池村经联社收回,另行发包给户主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侵犯李大翠的承包经营权,而导致其合同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李大翠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在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过程中,莲花池村经联社收回李大翠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的相应证据,李大翠请求确认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大翠实际上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大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大翠负担。上诉人李大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982年李大翠与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属于一个家庭户。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李正桂一家9口人分成李正桂、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四户承包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当时李大翠的承包地在其父李正桂名下。由于李正桂承包户与李大江承包户进行了合户,李大翠的承包地被合到李大江承包户中,故李大翠的原承包地被发包给李大江。二、李大翠提交的1996年的合同和莲花池村经联社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大翠的承包地被收回重新发包。同时一审庭审中,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均认可李大翠的承包地1996年在李正桂承包户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大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莲花池村经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轮延包是严格按程序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莲花池村经联社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被上诉人李大江答辩称,1982年第一轮承包时李大江是单独立户,立户时承包的四个人的田。二轮延包也是以第一轮发包为依据。李大江承包的土地以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为准,李大江不可能把自己经营权证上面的土地给任何人。因李大江负责李正桂的生养死葬,李大江经营权证上面包括了李正桂、李大银和李大江三个人的田土。2005年二轮延包的时候将经营权证上面的户主李正桂换成了李大江的名字。被上诉人李大树答辩称,李大树的土地系经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确认的,李大树没有多占土地。被上诉人李大忠答辩称,李大忠的田土包含李大忠和其父母的田土,没有多占土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9年5月23日,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签订《三弟兄分家约》,对房屋、家具财产、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就其父母的生养死葬进行了约定,并划分了李正桂、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各自承包的山林、水田、山田的地块、面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82年以李正桂为户主的家庭户在莲花池经联社承包有土地,李大翠是该家庭户成员。从李大忠提交的《三兄弟分家约》载明的内容来看,1989年李正桂与其子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分家时,将原李正桂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了分割,分家时未给已出嫁的李大翠划分土地。1996年原李正桂承包户分成李正桂、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四户,分别与莲花池村经联社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李正桂承包户的土地。该四份承包合同中均未载明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李正桂、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四户合成三户,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别与莲花池村经联社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李正桂承包户(9人)承包的土地。从分家至今,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李大翠应当知晓。但在此期间,李大翠并未提出异议。现李大翠在一审中主张其承包的田土1996年时在李正桂承包户中,莲花池收回了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李大江、李大树、李大忠,在二审中又主张其承包地在李正桂承包户与李大江承包户合户时被发包给李大江,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李大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大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大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