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青与楼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李青。被告楼丽君。原告李青诉被告楼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份期间,原告和被告楼丽君发生毛毯业务往来。被告楼丽君从原告处订购毛毯,截至2014年5月,被告购买的毛毯总金额为69993元,已经支付了25000元,尚欠44993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楼丽君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499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楼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青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3、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与案外人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以曾与被告楼丽君有毛毯业务往来,曾向其发货共计货款69993元,被告楼丽君曾支付25000元,尚欠货款44993元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楼丽君支付拖欠的货款4499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青起诉被告楼丽君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4993元,其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李青与被告楼丽君曾就毛毯的业务往来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李青陈述从天津市向被告楼丽君发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楼丽君收到了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楼丽君协商其将货物从天津发货即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综上,原告李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楼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