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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付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揣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付某诉被告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付某与揣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零三个月,显属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付某与揣某离婚。揣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付某与揣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有和好可能。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付某与揣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付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揣某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付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