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林德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林德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乾。被告:林德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林德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林德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德穆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5月7日,原告批准被告林德穆信用额度80000元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林德穆交付信用卡。2013年4月11日,被告林德穆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8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利息87.37元、2013年5月24日归还本金4476.95元和利息3523.05元、2013年6月22日归还本金3790.14元和利息1209.86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本金67.99元、2013年7月24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本金27.55元、2013年8月29日归还本金2500元、2013年9月25日归还本金2500.01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德穆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3638.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要求被告林德穆归还欠款人民币27702.33元。被告林德穆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民泰贷记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登记簿复印件、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林德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德穆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并填写编号为1110000092的民泰贷记卡申请表(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核准发给贷记卡后,申领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贷记卡年费标准为个人贷记卡金卡主卡80元人民币/卡/年,附属卡40元人民币/卡/年。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原告。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本期所有费用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累计循环信用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额的10%。费用指年费、挂失手续费、密码函重置、换卡费、快速发卡费、补制对账单、ATM跨行查询取现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银联柜面通手续费、滞纳金、调阅消费清单、短信服务费等费用。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以月末最后一天为账单日)。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未偿还透支利息均计算复利,并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最低1元。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此外,领用合约还对申请办卡的基本条件、使用、对账、还款等作出了明确说明。2011年5月7日,原告批准被告林德穆信用额度80000元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林德穆交付信用卡。2013年4月11日,被告林德穆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80000元,后归还部分款项,至起诉日尚欠本金人民币63638.3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担保人忻秋娟归还被告林德穆所持上述信用卡所欠本金63638.35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德穆尚欠原告人民币27702.3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林德穆之间签订的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林德穆在使用信用卡之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林德穆持卡消费后拖欠部分透支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林德穆偿还拖欠的透支欠款人民币27702.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德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的透支欠款人民币2770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林德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