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赵××与李××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杰(表姐弟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闫宏峰,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68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