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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与陈运知、张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陈运知,张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金初字第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瓦岗乡瓦岗村。负责人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卫波,男,1967年1月1日生。被告陈运知,男,1952年10月28日生。被告张晓利,男,1962年3月19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陈运知、张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知、张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运知由被告张晓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运知、张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陈运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同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张晓利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利为被告陈运知依主合同与原告瓦岗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瓦岗信用社向被告陈运知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陈运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晓利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瓦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运知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运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运知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晓利作为被告陈运知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运知追偿。被告陈运知、张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晓利对被告陈运知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运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陈运知、张晓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