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祖某与王某、王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王某,王东,叶志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祖某。法定代理人祖加昌,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东,系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居民。被告叶志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诉被告王某、王东、叶志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祖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叶志德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王某至原告家附近玩耍,其看到原告时,便往原告身上扔点燃的鞭炮,致原告左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7917.48元。现原告左眼已无恢复可能,须安装假眼。被告王某的所放的鞭炮系在被告叶志德家经营的商店购买,该鞭炮俗称“地雷”,外面是塑料壳,需点火引燃,爆炸力极强。被告叶志德在村中开商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就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业务,且其明知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仍然将危险性极高的鞭炮卖给被告王某,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东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在春节期间未对被告王某进行鞭炮教育,疏于监管,导致了原告左眼炸伤的惨痛后果,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7.48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6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王东辩称:王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不是第一手资料,被谈话人王东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仅是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所述内容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的,其在录像中也没有明确承认是王某把祖某炸伤的,视频资料不具有稳定性。如按原告陈述,是鞭炮是在祖某的保暖内衣里爆炸的,不应该只有眼部受伤,其胸部、颈部、脸部等地方也应会被炸伤。原告祖某系未成年人,自己陈述被炸伤的事实经过,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被告王某将原告炸伤,由于祖某明知鞭炮威力大但却未予躲避,应由原告祖某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所放鞭炮是被告叶志德销售的,叶志德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检查心电图费用和在医院以外的地方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叶志德辩称:我不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对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说我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应由公安机关将被告王某带到事故现场进行指认。结合被告王某、王东辩解意见,可见原告对事情经过的叙述并不可信。原告在没有确认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况下。要求我承担相应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鞭炮是否是被告叶志德向王某出售;3、如上述事实属实,涉案当事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认定;4、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潼阳派出所对被告王东和叶志德进行询问时录制的两段视频和派出所民警提供给原告的关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手写件,证明被告王某往原告保暖内衣里扔鞭炮致原告受伤,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另被告王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并带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叶志德家指认其销售鞭炮给被告王某。因被告叶志德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违反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鞭炮,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2、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3、沭阳县公安局潼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某、王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视频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右眼损伤是因被告王某往其身上扔鞭炮所致,因为被告王东并非事故现场的当事人,王其仅是根据原告父亲的叙述而对公安民警进行陈述的,其事先并未向被告王某核实相关情况。对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支出的心电图检查费和购买药品费用不予认可,与伤情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仅是眼睛受伤,不需要他人护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叶志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东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被告王东误以为是被告叶志德家出售鞭炮,才将公安机关带至我家的。另因被告王某未在现场指认事实经过情况,故不能仅凭上述两段视频就认定被告叶志德将鞭炮卖给了被告王某。对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无公安机关的印章证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某、王东的相同,另外补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部分须有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从入院记录看,原告胸口和脖颈处并无伤痕,故原告陈述被告王某将鞭炮扔向其胸部系虚假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仅能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事故发生之后曾报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被王某所扔鞭炮炸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志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单一份,证明其所售鞭炮系从正规渠道购买。原告对被告叶志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叶志德销售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被告王某、王东对被告叶志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祖某、被告叶志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视频资料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王东所作的询问,其不可能仅凭原告父亲祖加昌的叙述而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其应是在对事情经过详细了解后而作出的陈述,其反映的内容应是客观真实的。在视频中,被告王东陈述王某向地上燃放鞭炮时,原告因鞭炮未爆炸而上前观望时被炸伤眼睛,当时在现场的祖加昌并未对被告王东的陈述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而被告叶志德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也陈述到涉案鞭炮是被告王某等孩子抢着要购买的,不曾想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与其无关。综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段视频资料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被鞭炮炸伤而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志德提供的销售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被告王某与原告祖某等小朋友在一起玩耍。被告王某从被告叶志德经营的商店购买鞭炮(俗称“地雷”)后便从袋中拿出一个点燃扔向地面,原告见鞭炮未响即上前观望,被此时正好爆炸的鞭炮炸伤眼睛。原告祖某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球异物,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因治疗需要,又购买了相关药品。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17.48元。另查明:被告王东系被告王某的父亲。被告叶志德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涉案鞭炮亦无生产厂家和合格证。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但其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知道涉案鞭炮爆炸力很强,具有危险性,其在这种情况下仍上前观望被已点燃的鞭炮而致自身损伤,应由其监护人对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燃放烟花爆竹的能力,其将点燃后的鞭炮随意扔向地面爆炸后致原告左眼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叶志德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而对外销售,且明知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具有安全隐患的的鞭炮,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王某向其身上扔已经点燃的鞭炮而致其眼睛损伤,未提供证据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均辩解原告不存在护理费,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必然存在护理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志德辩解其系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虽患有××,但其因本起事故致伤而对心脏进行检查支出30元检查费,另在淮安某药店支出医药费50元,均系因伤情治疗需要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用药,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7917.48元、护理费532.74元(14958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917.48元、护理费5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9384.22元,由被告王东赔偿30%即2815.27元,由被告叶志德赔偿40%即3753.69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东、叶志德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