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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柴某甲诉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柴某甲。被告柴某乙。被告柴某丙。被告柴某丁。(未到庭)被告柴某戊。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我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我于2014年12月1日患脑血栓病,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无人赡养,无人护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8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柴某乙辩称,我母亲愿意自己过就自己过,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200元生活费。被告柴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200元生活费。被告柴某丁未答辩。被告柴某戊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2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130元的养老保险金及自己的2.7亩土地租金(每年租金150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其个人收入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作为原告的子女即本案四被告依法均负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赡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衡量。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柴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