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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伍某乙与伍丙、伍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乙,伍丙,伍庚,伍某某,伍戊,伍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号原告伍某乙,女,生于1949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丙,女,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第三人伍某某,男,生于1928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汤云萍,平武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伍戊,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第三人伍己,女,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伍庚,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第三人伍己之妹。第三人伍庚,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乙与被告伍丙、第三人伍某某、伍戊、伍己、伍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伍丙,第三人伍某某、伍戊、伍庚(第三人伍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乙诉称,被继承人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4个子女,其中长子伍某甲(在2000年左右已故,现有3个子女,即长子伍戊、长女伍己、次女伍庚)、长女伍某乙、次女伍丙、次子伍某丁(在1987年已故,无子女)。2014年9月2日,被继承人余某某因觉身体不适,预感在世之日不多,故特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主要内容如下:一、我与伍某某二人现共同拥有两处房产:一处是平武县龙安镇某号的木架房2间(注:1989年的办证档案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地点为龙安镇西街某号,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一处是平武县龙安镇的平武县财政局福利房(注:2002年的办证档案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地点为龙安镇西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建筑面积为68.2平方米)。在我过世后,该两处房产中我依法可以分得的所有财产份额即归女儿伍某乙和伍丙共有(注:系按份共有,伍某乙和伍丙各占50%),其他人不得与之发生争执。二、我依法可以分得的其他财产,则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他继承人均分。三、本遗嘱由女儿伍丙负责执行。2014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余某某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余某某现已安葬,但第三人却不按照被继承人余某某的书面遗嘱执行,且第三人伍某某、伍戊现占住被继承人余某某的遗产拒不分配和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按照被继承人余某某所立的遗嘱分割被继承人余某某的遗产,两处房产总价值56万×50%即28万元;2.判令第三人及时将原、被告依法应分得的被继承人余某某的遗产立即交付给原、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全部承担。2015年1月28日,原告伍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各分得余某某遗产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被告伍丙认可原告伍某乙陈述的事实,表示愿意按照被继承人余某某的遗嘱执行,同意与原告各自分得被继承人余某某遗产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伍某某辩称,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某号(原西街某号)面积92.86平方米,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本人的名字,但实际是长子伍某甲1973年初全部出资修建的,应归伍某甲的后代即第三人伍戊继承;位于平武县龙安镇西街某号(县财政局内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号)68.2平方米,是享受国家优惠售房政策取得的,产权属于本人和余某某,本案原、被告对父母长期未尽赡养义务,在2014年9月合伙商量写好遗嘱,未经任何人知晓,在余某某已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原、被告诱骗形成的不可采信的财产继承遗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判定余某某的遗嘱无效,亦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该房屋的50%由第三人伍戊继承,原、被告各继承25%,同时要求向原、被告追补赡养费。第三人伍戊辩称,平武县龙安镇某号(原西街某号)系本人父母出资修建,现父母均已去世,理应由本人继承,多年来祖父母一直由本人夫妻俩人照顾,本案原、被告以诱骗手段取得的遗嘱应认定无效。第三人伍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伍庚对原、被告与亲人对薄公堂的行为给予谴责,认为平武县某号房屋由其父母修建,现应由长兄伍戊继承,县财政局院内房屋的分配同意其祖父伍某某的方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育有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丁、伍丙四个子女。伍某丁于1987年11月5日去世。伍某甲与范某某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伍戊、伍己和伍庚,伍某甲于2000年7月15日去世,范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去世。2014年9月2日,余某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与我本人可以享有的相关财产的处理意愿如下:一、我与伍某某夫妻二人现共同拥有两处房产:一处是平武县龙安镇某号的木架房2间(注:1989年的办证档案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地点为龙安镇西街某号,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一处是平武县龙安镇的平武县财政局福利房(注:2002年的办证档案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地点为龙安镇西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建筑面积为68.2平方米)。在我过世后,该两处房产中我依法可以分得的所有财产份额即归女儿伍某乙和伍丙共有(注:系按份共有,伍某乙和伍丙各占50%),其他人员不得与之发生争执。二、我依法可以分得的其他财产,则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他继承人均分。三、本遗嘱由女儿伍丙负责执行。该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由见证人唐成龙代余某某签名,余某某捺有指印,见证人由唐成龙、杨小蓉签名。余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2015年1月4日,原告吴桂茂向我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诉争房屋一处为平武县龙安镇某号,登记的产权人为伍某某,登记日期为1989年12月1日,该房屋为木架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一处为平武县龙安镇某号某幢某楼某号,登记的产权人为伍某某、余某某,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68.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②遗嘱、平房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县建委字第房改02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余某某遗嘱视频资料;③证人唐成龙、杨小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遗产中的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某号木架结构的平房,登记日期为1989年12月1日,系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取得,明确登记为第三人伍某某,应认定为余某某与第三人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伍某某、伍戊主张该处房产为伍某甲夫妇所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余某某生前于2014年9月2日立下代书遗嘱,对其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无不可。该遗嘱有余某某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以及余某某本人的捺印,系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唐成龙、杨小蓉作为见证人签名;况且,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规定,立法本意是保证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所涉遗嘱内容真实且见证人员签名及签署日期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应按照遗嘱处理余某某的遗产。故本院确认余某某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余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该房产份额由原告伍某乙、被告伍丙等额继承,故原告所提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余某某在位于平武县龙安镇某号和平武县龙安镇某号某幢某楼某号两处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伍某乙、被告伍丙继承所有,即原告伍某乙、被告伍丙在该两处房屋中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原告伍某乙、被告伍丙各自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