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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大强行政给付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大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403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李大强在大力建设公司承建的上元府邸17号楼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一楼摔入地下车库受伤,李大强随即被送到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即行脾切除手术,2014年1月5日出院,李大强住院期间花医药费27871.67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1474.61元,大力建设未安排人员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年。2014年3月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4)083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大强致残程度为七级,为此李大强支付鉴定费400元。后李大强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0日,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大力建设一次性支付李大强工伤医疗及赔偿费用共计183899.68元。大力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大强在工地施工期间,大力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李大强受伤后,大力建设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连云港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687元/月,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4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大强在大力建设公司承建的上元府邸17号楼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一楼摔入地下车库致肋骨骨折、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手术,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受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因大力建设公司未依法为李大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给李大强造成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和标准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大力建设公司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该院按2013年连云港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87元/月计算,对于李大强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其休息期是一年,但因2014年6月19日伤残等级评定后停工留薪期已满,期满后的部分,不予支持。大力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李大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71.67-11474.61=163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2820=56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3687÷3028=344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713=47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7(74-55)1=7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87=29496元,停工留薪工资1933687/30=23719.70元,共计19199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强各项经济损失191997.96元。上诉人大力建设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元府邸17号楼工作是不慎摔伤。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在册职工,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大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数额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大强在上元府邸17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上元府邸17号楼工程已发包给他人,不应由其对李大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大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是否转包以及如何转包,故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大力建设公司未依法为李大强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力建设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李大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力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