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瑞鹤。委托代理人贾剑。委托代理人徐金生。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时系统工程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站辅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时系统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3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6MW)自动化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套自动化仪表设备,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项下项目于2013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200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电站辅机厂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就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3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6MW)签订《自动化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自动化仪表设备,合同总价为23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在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及性能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后或合同设备到达现场达到6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总价的40%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原告预付款69000元。同年9月22日,邯郸大桥水泥厂工程项目工地现场验收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仪表物资及各仪表配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同年12月18日,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3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合同书和技术协议对仪表设备的安装运行等进行验收,双方确认仪表设备运转正常,能满足现场生产需要,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回访,上述余热发电DCS及仪表项目运行正常。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合同款,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提供业主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故付款时间未到。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现场物资检验报告、仪表项目验收报告、服务回访记录及销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虽未能提供业主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但所供设备经安装、调试已投入使用,运营正常,有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单、服务回访记录等予以证实,加之,合同对40%余款约定的给付时间也可以是在设备到达现场达到6个月后一周内支付,故原告在设备达到现场并安装、调试运转一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