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861号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霞,系事故车辆鄂L03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039**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代表人:奚爱红。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建中诉被告田霞、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田霞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滨河东路至桂花西路往大商城方向行驶,行至桂花西街留声会馆门口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刘建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中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100天,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又因为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39.9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田霞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田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证据3,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49天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护理100天,后期治疗费需要12000元,和支出了鉴定费2710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8,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损失。被告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田霞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0000元应当扣减;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付款打印单,以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护理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全面,缺少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证明;对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中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刘建中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先行赔付的30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刘建中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6,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刘建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崇阳白霓支行打印的原告刘建中的工资帐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刘建中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中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经本院进行核实,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打印清单,经庭审调查,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对原告刘建中先行赔付了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根据被告田霞的申请对被告田霞赔付了10000元。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要证明已经赔付了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田霞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滨河东路至桂花西路往大商城方向行驶,行至桂花西街留声会馆门口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刘建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刘建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田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中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49天,共支出医疗费67115.8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建中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建中2014年10月28日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100天;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田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中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对原告刘建中先行赔付了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还对被告田霞赔偿了10000元。被告田霞为原告刘建中垫付了费用19500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在内)。还查明:原告刘建中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田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田霞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刘建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刘建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7115.85元,根据原告刘建中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刘建中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需要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情况认定的12000元予以确定(原告刘建中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刘建中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刘建中后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刘建中也不得为此再向被告田霞、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根据原告刘建中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9天=2450元。4、营养费735元,根据原告刘建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9天=735元。5、护理费7870.96元,根据原告刘建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0.96元。6、误工费15210.50元,根据原告刘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45天,结合原告刘建中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147元/月÷30天×145天=15210.5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刘建中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刘建中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鉴定费2710元,根据原告刘建中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刘建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61596.31元。分项损失如下: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67115.8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35元=82300.8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5210.50元+护理费7870.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6585.46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710元。由于被告田霞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刘建中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中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中76585.46元。对原告刘建中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75010.8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田霞应承担100%为75010.85元。因被告田霞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田霞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田霞应承担赔偿原告刘建中的75010.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建中赔付75010.8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中86585.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中75010.85元;合计赔付原告刘建中161596.31元。被告田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田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中的事故损失16159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予以赔偿,扣减已经赔偿的40000元,还应当赔偿121596.31元。二、被告田霞为原告刘建中垫付的费用195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剩余的95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建中的121596.3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田霞。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