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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欧阳兰与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兰,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欧阳兰,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浩,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该公司售后总监。委托代理人罗任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兰诉被告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人民陪审员何一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兰、被告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罗任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兰诉称,2012年3月11日,欧阳兰驾驶湘AA99**奔驰S350车到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处准备去买个轮胎,因感觉车提速有点慢,不明原因,于是将以上情况告知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予以常规电脑检测。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在对车辆做电脑检测时,欧阳兰回休息室休息等候,不久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告诉欧阳兰,车辆的发动机与变速箱都有问题,需要大修,要求欧阳兰在《大修清单》上签字同意大修,欧阳兰感觉诧异,自己车辆只不过感觉提速没有以前那么快,这种情况以前也出现过一次,上次湖南仁孚润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经电脑调试一下后就好了,不应当需要大修,就没有同意签字。等欧阳兰来到检修现场,发现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正在将原告车辆的底盘往车上安装,欧阳兰非常吃惊,责问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怎能在未征求欧阳兰本人意见之前、且欧阳兰不同在现场的情况下,私自拆开欧阳兰车辆底盘、擅动车辆的发动机与变速箱。争论一番后,欧阳兰决定驾车离开去自己熟悉的仁孚4S店进行检测,到了仁孚4S店后,将刚才在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处的情况告诉了其工作人员,仁孚4S店员工刚打开欧阳兰汽车的引擎盖,发现发动机漏油,于是盖上引擎盖,说发动机这次是真有问题了,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刚才打开过底盘,要求欧阳兰还是回去找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较妥。后欧阳兰找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欧阳兰以为,自己平时对车辆就非常爱护有加,车虽然买有5年,但总共跑了才7万多公里,平时也非常注重车辆的维护、保养,就在2012年2月8日还刚在仁孚4S店做过一次全面检测,什么问题没有,况且欧阳兰汽车的变速箱与发动机就从来没有出过任何问题,怎么在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私自将欧阳兰汽车拆开后,就发动机也有问题了、变速箱也有问题了,还需要大修,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在拆装过程中损害了欧阳兰汽车的发动机、变速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1200000元;2、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欧阳兰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欧阳兰提出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后果;2、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欧阳兰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欧阳兰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严肃性。原告欧阳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欧阳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欧阳兰具有合格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修车凭证,证明修车内容清单。证据3、行驶证,证明该奔驰车系欧阳兰所有的车辆。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车辆湘AA99**变更为湘AKK1**。证据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被告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2012年3月11日的发票没有异议;对修车凭证没有异议,但经过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专用的奔驰系统智能诊断仪检测,欧阳兰的车辆在送修前已经存在问题,这是智能电脑检测结果。欧阳兰提供的这个账单不能证明欧阳兰所述是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拆卸或拆坏了发动机。这个证据进一步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欧阳兰允许的义务,不能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有过错和存在侵权行为。欧阳兰没有完整提交的准施工单。对证据3,第一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当时来修车的人是刘诗阳,不是欧阳兰本人,这个事情已经是欧阳兰第二次起诉。欧阳兰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欧阳兰提供行驶证原件,否则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对欧阳兰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有异议,对于行驶证不予认可,且现在涉案车辆的牌照也不一样了。如果欧阳兰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视为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欧阳兰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行驶证原件,还需要证明湘AA99**奔驰车和另一台奔驰车是同一辆车。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对行驶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牌和维修的车牌不一致,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变更手续,所以没有办法确认现在的行驶证是原来送检的车辆,因此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牌补领原因是灭失,但没有说明是车辆灭失,还是牌照灭失。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总局文件,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主体资格,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具备销售、维修奔驰汽车的资质。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当时为刘诗阳。欧阳兰对涉案奔驰车修理了两次,第一次是刘能胜去修的,第二次是欧阳兰去修理的。证据3,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执行的工作流程是由奔驰公司制定的,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按该流程为客户提供服务。证据4,准施工单,证明欧阳兰授权并同意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及检测,涉案车辆购于2006年6月7日,维修前该车已行驶了76247公里,该车维修前已存在故障问题。证据5,施工单、账单,证明经检测,涉案车辆存在欧阳兰所述问题(变速箱内部转速传感器损坏及发动机存在问题),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约定检测义务,检测结论与检测记录一致。证据6,涉案车辆测试记录,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按奔驰公司制定的检测工作规范及流程,经电脑软件检测,该车存在内部传感器信号无法使用及损坏和发动机存在问题的情况,经检测该车出现故障的次数为7次,出现故障的里程数为75698公里—76090公里,而该车到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处检测时已行驶76247公里,证明该车在检测前已存在故障。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仅对该车进行了检测,因欧阳兰不同意而未进行维修。证据7,检测流程示意图,证明按奔驰公司工作流程检查变速箱是否漏油和变速箱油是否正常,必须拆下变速箱底护板能查验变速箱油检查孔好检查变速箱是否漏油。拆下变速箱底护板,查看是否漏油好检查油品质量是按工作流程正常操作,未拆开或拆卸变速箱或发动机(因为无须拆开或拆卸)。因欧阳兰不同意,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未实施维修(未拆开或拆卸变速箱或发动机等)证据8,部件说明图及配件报价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需要更换部件的示意图及维修报价单供欧阳兰选择决定,因欧阳兰不同意,故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未实施更换部件及维修。证据9,发票及收费依据,证明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收取检测费的凭据。原告欧阳兰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没有异议,驾驶证有异议。刘诗阳是欧阳兰的女儿,当时车辆维修是欧阳兰去修理的,车辆信息没有盖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流程没有体现车主权益。对证据4,有异议,签名不是欧阳兰所签。对证据5,施工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欧阳兰不认可;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欧阳兰不清楚单子上的东西,只知道那时候欧阳兰的车没有这些问题。对证据7,对这个单子不清楚,欧阳兰只知道其车没有这些问题。对证据8,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有异议,车子没问题,不应该换零部件。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欧阳兰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5中的账单,欧阳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6、证据7,欧阳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欧阳兰的签名,欧阳兰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但欧阳兰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认定该签名为欧阳兰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欧阳兰提出异议。因欧阳兰未在该证据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牌照号为湘AA9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的原所有人为刘诗阳,2012年8月27日,该车的所有人变更为欧阳兰,牌照号同时变更为湘AKK1**。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是销售、维修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的4S店。2012年3月11日,欧阳兰将牌照号为湘AA9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开至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华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检测。同日,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收取欧阳兰维修费840.06元。欧阳兰认为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在对湘AA99**(现湘AKK1**)奔驰小汽车的检测过程中,擅自拆开该车的底盘、擅动该车的发动机与变速箱,华美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本院告知欧阳兰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欧阳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湘AA99**(现湘AKK1**)奔驰小汽车在2012年3月11日检修过程中是否被拆开该车的底盘、是否擅动该车的发动机与变速箱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在其湖大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发动机和变速箱未被拆卸过。2、发动机和变速箱下部的护板有拆动过痕迹,但无法认定具体拆卸时间。”欧阳兰对此提出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其湖大司鉴(2015)025号回复函中维持原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原牌照号为湘AA99**的奔驰牌小汽车的原所有人为刘诗阳,但该车的所有人已于2012年8月27日变更为欧阳兰,牌照号也变更为湘AKK1**。故欧阳兰为湘AKK1**(原湘AA99**)奔驰小汽车的所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欧阳兰要求华美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其存在损害的事实,即证明原牌照号为湘AA9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存在发动机和变速箱被拆卸过的事实,现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发动机和变速箱未被拆卸过,故欧阳兰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害的事实,故华美汽车销售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欧阳兰请求判令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等人格权遭受侵害,才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欧阳兰以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华美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欧阳兰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欧阳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何一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