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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路与于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路,于晓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乔路,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乔玲,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妹妹,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于秀莲,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于晓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乔路诉被告于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路的委托代理人乔玲、于秀莲、被告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租金每年40000元至45000元,被告按约使用了房屋,也向原告交纳了2000年至2015年的租金,而该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租金时,被告却拒绝交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42项规定,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小龙饭庄的营业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请所有证件均是我出钱办的,如果让我归还手续原告应把办证费用退还给我,我想继续租赁案涉房屋。饭店门头是我搭建的,如果原告不让我经营,搭建门头的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我,以前饭店执照已经作废了,我经营时全部证件均是我新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乔路与被告于晓红签订的《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区X号小龙饭庄,合同期为五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年租金第一年40000元,后四年45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将下年度的全部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被告承租小龙饭庄,可以进行改造和装修,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征得甲方同意后,费用自理;被告负责承租期内的如工商、税务、地税、年检、水、电、煤气、卫生、治安管理、电话等其它经营费用,在承租期内,由被告负责取暖费;被告必须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交齐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此店。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至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4月9日,原告母亲于秀莲将案涉房屋房门锁上。注册地址为案涉房屋的大连中山区小龙饭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业主均为原告乔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路与被告于晓红签订了《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前交纳2015年至2016年度房租,根据案涉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原告方已于2015年4月9日将案涉房门锁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龙饭庄的营业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证照业主为原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证件均是我出钱办的,如果让我归还手续原告应把办证费用退还给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路与被告于晓红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权利义务于2015年4月9日终止;二、被告于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路大连中山区小龙饭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庆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