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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巧玲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玲,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吴巧玲,女,汉族,中北大学退休教师。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吴巧玲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玲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6个月、金额30000元,利息27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5月7日到期。合同协议写明:“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负责人追债,被告一再推脱,最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2700元。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的利息,共计2700元。原告依照合同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间利息27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巧玲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共计3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