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时井利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井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73号罪犯时井利,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蓟县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01)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井利犯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1年10月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时井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0一二年六月、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时井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时井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时井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9分。在从事精神病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分218.5分,记功5次。二0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时井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井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