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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X月XX日在祁东县X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陈某甲,XX年X月XX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尤其是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间即使偶有争吵,也因双方互谅互让而和好如初,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X月XX日在祁东县X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陈某甲,XX年X月XX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婚生小孩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近两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