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郑红等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3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红。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借款人程康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08-047,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程康华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年利率浮动利率即为放款时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按季付息,灵活还本,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程康华的妻子郑红(即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红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8-047),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郑红自愿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程康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08-047)及其补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郑红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858号B幢2-602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第1-31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程康华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其另有住处,用于抵押的房产非本人所生活必须。若发生拖欠本息,申请人一方对抵押的房产可以查封、冻结、拍卖、变卖、协商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其本人放弃任何抗辩。2013年12月31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92**号,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2015年3月,借款人程康华开始产生逾期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产生罚息10695.67元,另,尚有未到期本金996565.48元。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借款人程康华和其妻子即本案被申请人郑红归还借款,但均催讨无果,依据贷款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二项的相关约定、《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及《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豆芽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及金市国用(2005)字第1-3119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受偿金额为本金996565.48元,利息1.695.67元,共计1007261.15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2.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法院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郑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借款人程康华签订了编号为2013-08-04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程康华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年利率浮动利率即为放款时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按季付息,灵活还本,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红签订了编号为2013-08-047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858号B幢2-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第1-31197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程康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08-0**)及其补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92**号)。申请人如约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人程康华的贷款已经逾期,且未按约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也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红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环城东路1858号B幢2-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字第1-311**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6565.48元及利息10695.67元、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共计1009761.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用6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郑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