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范某某、王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范某某,王乙,王丙,石某某,王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丙。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丁。原告王甲诉被告范某某等五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苟晓蓉、被告范某某、王乙、王丙、石某某及王乙、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其父母范某某、XXX育有王乙、王丙及原告三子女,父母及三子女于1986年9月申请共同建造了18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2008年1月7日父亲XXX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共有上述宅基地房,且被继承人XXX的份额应当法定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13组10号的房屋依法分割和继承。被告范某某辩称,有一间批准建造的副房约23平方米可以给原告,其余房产应当归王乙。被告王丙辩称,只要一间副房归原告,属于王丙的其他权利均不再主张,可以将权利转赠与王乙。被告王乙、石某某、王丁共同辩称,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登记时,原告并非共有人之一,如果副房归原告所有,希望在房屋动迁前能让被告王乙继续使用该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X与被告范某某系配偶关系,两人育有一子王乙、两女王丙及王甲。被告石某某系王乙的配偶,被告王丁系王乙和石某某的女儿。1986年9月10日,XXX、范某某及子女王乙、王丙、王甲五人申请建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13组10号的房屋,申请建造楼房3间,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1991年7月,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时,以XXX、范某某、王乙、王丁、石某某五人名义申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主房占地为168平方米,副房占地23平方米。2008年1月7日,XXX去世,未留遗嘱。现原告要求分割并继承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房。以上事实,由建房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明确表示其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转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其只要拥有副房后可放弃其他可能的所有财产权利,对于父母子女之间自愿赠与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院可予以准许。被告王丙亦明确表示副房归属原告后,其不再主张任何财产权利,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乙提出的房屋归谁使用,应由其与原告自行协商。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13组10号主房西南侧的副房一间(批准占地面积为23平方米)归原告王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范某某、王乙、王丁、石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30元,由被告范某某、王乙、石某某、王丁各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