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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岑桂英,霍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岑桂英,霍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王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诉讼代理人文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岑桂英,女,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霍辉权,男,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以上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岑桂英、霍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0年3月17日,被告岑桂英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26号),合同约定被告岑桂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的房产,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从2010年3月17日起到2030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被告岑桂英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岑桂英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岑桂英、霍辉权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岑桂英及配偶霍辉权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55万元。三、违约被告岑桂英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0,667.15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岑桂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26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岑桂英、霍辉权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667.1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985.00元);本息合计暂为465,652.15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岑桂英辩称:对与原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不应收取违约罚息。被告霍辉权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属被告岑桂英个人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辉权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岑桂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667.17元,利息8385.72元。另查明二:两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霍辉权对被告岑桂英有关本案的借款行为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岑桂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实质上包括了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岑桂英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已连续3期未按期还清本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给被告岑桂英,2015年4月29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提出2015年5月21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起按原、被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收,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关于利率和违约罚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岑桂英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标准。被告岑桂英有关利息过高和原告不应收取罚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霍辉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辉权在相关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进行了签名,同时对被告岑桂英的借款行为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岑桂英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岑桂英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桂英、霍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60667.17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8385.7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岑桂英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3××04)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岑桂英、霍辉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桂英、霍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