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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051号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一号,实际办公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生,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两台DK774**线切割机床,单板机控制器两个,共计95400元,被告应付定金30%合同生效,货到付全款,其余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支付了30000元(通过电汇),2012年3月份被告又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了电脑显示器,钼丝等辅助材料等,价值2860元,被告当时已付现金18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支付了原告3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08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电汇支付原告货款18260元,拖欠1982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9820元,并从2012年3月份起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00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于2012年2月2日与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购买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江苏泰州冬庆公司生产的两台DK774**线切割机床,单价为43000元每台,两台共计86000元;并改造升级原我公司两台线切割机,需购买单板机控制器2套,每套4700元,两套共计9400元。两项标的共计95400元。2012年3月,因改造两台线切割机费用不够,其公司又在斌盛公司追加购买了电脑显示器以及钼丝等辅助材料,共计2860元。其公司于2012年2月1日、5月22日,5月29日,7月10日分四次给原告公司付款78440元,尚余19820未结清。但因原告公司与江苏泰州冬庆公司技术原因,经过多次改造的两台线切割机迄今为止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其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此问题拖延到目前无结果,后原告公司找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来其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现原有升级的两台线切割机不仅不能正常工作,且其公司每月还需要支付这两台设备的占地租金380元/月,按34个月共计12920元。二、我公司现主张原告公司尽快处理好升级改造的线切割机床设备的相关问题,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工作。或其公司将在原告公司购买的升级改造的配件如数退还,原告将其公司为该项目所付的款项如数返还公司,并将其公司委托斌盛公司改造的两台线切割机回复原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供方)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需方)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1、标的名称DK7740Z线切割机床2台,生产厂家江苏冬庆,单价43000元,总金额86000元,交货时间定金到账一星期。2、单板机控制器2套,单价4700元,总金额9400元,配CNC-C电柜±6°锥度,合计人民币95400元(含税、含运费)。二、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机床检验标准,生产厂家负责售后,保修期一年,终身有偿服务。三、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卸车购货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需方在调试合格单上签字后即视为设备合格,提出异议期为七天。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30%合同生效,货到付全款。六、违约责任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过双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需要向对方按本合同交易总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电脑显示器,1桶水性切割液,2盘钼丝,2个导轮,10个轴承,总计2860元。2014年1月22日,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2012年2月12日的货物总价款为98080元,2012年2月2日回款30000元,2012年5月22日回款30000元,合计欠款38080元,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260元,故下欠金额为1982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826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承认确实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供应的2台线切割机床质量正常,但称其公司购买2套单板及控制器的目的是为了升级其公司原有的两台线切割机床,由于原告未能对其公司原有的两台线切割机进行维修升级,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下余的货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单板机控制器在被告原有的切割机上安装调试正常,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单、对账单、汇划来账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8080元,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8260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9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被告未按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