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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保证合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鲍淑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保证合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前郭县阿穆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蒲海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满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代理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泽臣,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第二被告张志勇,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第三被告吕德福,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第四被告毛庆军,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保证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鲍淑丽,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由原告担保马畅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四被告及松原市信发型煤加工厂(以下简称信发型煤)于2010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进行反担保,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马畅届时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马畅还款80万元,而后马畅陆续向原告还款72万元,至今尚差8万元为偿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万元。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辩称:原告所述马畅向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担保,四被告为马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马畅的此笔借款已偿还,四被告反担保责任消灭,而且自马畅借款后,直到2012年原告未向四被告提出追偿要求,四被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四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马畅向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马畅、村镇银行和原告三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原告为出质人,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质押财产为何物。马畅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2日原告、马畅、信发型煤及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马畅向银行担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抵押物为信发型煤处于江北码头7000吨原煤(价值70万元)和四被告的每人将来有的各7.5万元工资。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松原市信和型煤(法定代表人马永胜,系马畅之子)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汇款90万元(其中含马畅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29日借款人马畅以现金还款方式还清了其与2009年6月10日向村镇银行100万元借款。此后信发型煤(法定代表人马畅)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31日代马畅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万元、40万元和2万元,共72万元。被告马畅尚欠原告款8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信和型煤、信发型煤往来汇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而马畅、镇银行和原告三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质押财产,因此该《质押借款合同》担保部分未成立。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马畅、村镇银行和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担保部分未成立,然则原告、马畅、信发型煤及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应直接向村镇银行还款,原告汇款给信和型煤不能认定是向村镇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马畅直接向村镇银行还款行为,则导致马畅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消灭,也导致了原告对村镇银行的担保责任和四被告对原告的反担保责任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喜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