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雷启刚与俞宗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启刚,俞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启刚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宗良委托代理人王惠奇、杨松华,均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启刚因与被上诉人俞宗良民间���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俞宗良,乙方:雷启刚,因乙方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并用乙方与郭光华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进行抵押。二、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甲方贰拾万元,乙方与郭光华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将由甲方全权处置,乙方不得干涉,并及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三、如乙方需继续使用此笔资金,乙方将按月支付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佐证,虽被告提出借款协议系受胁迫所写,且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非借贷关系之辩称,但未能提供被告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对于双方签订的矿产销售合作协议,系在借款协议之前,原告亦表示虽原来的20万元借款在签订矿产销售合作协议后变为投资款,但因被告违约,原告撤资后,经双方协商未退还部分即20万元重新作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加之在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妻子汇款三次给原告,虽被告称其妻子汇款���为亦是受到胁迫支付的利息,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宗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雷启刚负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雷启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讼争借条是上诉人雷启刚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第二,被上诉人俞宗良2012年5月19日向上诉人雷启刚转帐的19万元是履行《矿产销售合作协议》的先期投资款,上诉人雷启刚基于成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了上述款项,雷启刚没有义务返还上述款项;第三,被上诉人俞宗良系单方撕毁《矿产销售合作协议》,上诉人雷启刚有权不退回俞宗良的投资款。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俞宗良答辩称:上诉人雷启刚按照每月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上诉人雷启刚向被上诉人俞宗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矿产销售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俞宗良以《借款协议》为据主张与上诉人雷启刚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提交了上诉人雷启刚及其妻子杜鸿玥的转款凭证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月5%支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雷启刚与被上诉人俞宗良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按照每月5%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判判令上诉人雷启刚归还原告俞宗良20万元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启刚主张出具《借款协议》及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俞宗良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被胁迫,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雷启刚提出的其出具《借款协议》及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俞宗良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被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雷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