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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克龙与XX恭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龙,XX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杨克龙,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被告XX恭,男,生于1935年12月3日,汉族。原告杨克龙与被告XX恭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龙诉称,2014年4月1日,我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XX恭手中购买了一辆价值为16500元、车号为甘F-196**号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当天,在被告XX恭向我交付车辆时,我即向被告XX恭支付车款16500元。双方约定交易完成后15日内,被告XX恭向我提供他本人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可至今日,被告XX恭也未向我提供他的身份证件,导致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车辆归我所有。被告XX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杨克龙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向被告XX恭购买了一辆车号为甘F-196**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在共同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65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当天,被告XX恭将车辆交付原告杨克龙后,原告杨克龙即将车款16500元全部支付被告XX恭。在原告杨克龙要求被告XX恭提供身份证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XX恭拒绝提供,导致该车辆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XX恭向原告杨克龙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克龙与被告XX恭实施的车辆交易行为,属于双方的自由买卖行为,该行为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的交易行为有效。原告杨克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恭支付价款后,即合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杨克龙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对原告杨克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克龙与被告XX恭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二、以被告XX恭名义登记的甘F-196**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杨克龙所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XX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