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浪,汪延齐,桂从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浪,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延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桂从骏,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桂从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桂从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汪延齐、桂从骏盗窃。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经事先预谋,由汪延齐载桂从骏到石狮市区的作案地点附近并负责销赃,被告人桂从骏寻找作案目标并使用T型撬锁工具撬盗摩托车,共同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4元。(二)汪延齐、廖小浪盗窃案。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区,使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窃摩托车,共作案1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8301元。其中有5起系被告人汪延齐与廖小浪经事先预谋,由汪延齐提供T型撬锁工具并负责销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延齐参与盗窃10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7026元,被告人廖小浪参与盗窃1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8301元,被告人桂从骏参与盗窃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均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桂从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汪延齐提出自己本意是为了销售赃车,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盗窃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区,使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窃摩托车,共作案1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8301元。其中有5起系被告人汪延齐与廖小浪经事先预谋,由汪延齐提供T型撬锁工具并负责销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群英中路侨联商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4元)。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群英中路侨联商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89元)。3.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东村大道东新路98-100号一楼里面,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7元)。4.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延年路70号邮电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铃木牌佳影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5.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经事先预谋后,廖小浪持汪延齐提供的撬具到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C三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9元),后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区14区的一出租房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汪延齐,汪延齐又将该车销售给吴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后,吴某甲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3639元。6.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经事先预谋后,廖小浪持汪延齐提供的撬具到石狮市凤里华侨医院水池旁边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85元),后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94号楼荣嘉装饰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汪延齐。7.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花园城1幢后面楼梯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大公主型电动车(无法估价)。8.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九二路1027号一建小区内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9.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长宁路平安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俊速岭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9元)。10.2014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八七路旧车站内,盗走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11.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八七路烟草公司旁雨润山茶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4元)。12.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经事先预谋后,廖小浪持汪延齐提供的撬具到石狮市玉兰小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杰牌助力车(无法估价),后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区14区的一出租房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汪延齐。13.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廖小浪到石狮市宝盖镇龟湖公园东大门右侧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川岛本田大公主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14.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经事先预谋后,廖小浪持汪延齐提供的撬具到石狮市九二路一建小区内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翔牌TX-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后到石狮市金柏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汪延齐。15.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经事先预谋后,廖小浪持汪延齐提供的撬具到石狮市宝盖镇龟湖公园东大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85元),后到晋江市罗山镇后林村一祠堂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汪延齐。(二)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盗窃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汪延齐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桂从骏到石狮市区的作案地点附近,桂从骏寻找作案目标并使用T型撬锁工具撬盗摩托车,后交由汪延齐负责销赃,共同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4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到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A区2楼出口处,盗走被害人施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6元)。2.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到石狮市步行街食为记餐厅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9元)。3.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到石狮市德辉广场食为记门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5元)。4.2014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到石狮市振兴路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74元)。5.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到石狮市群英中路侨联大厦13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金柏酒店旁边的阳光住宿将被告人廖小浪抓获,当场扣押T型撬具一把;在石狮市八七路潮汕砂锅粥楼上将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抓获,当场扣押T型撬具二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施某某、蔡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黄某某、蔡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施某甲、蔡某乙、赵某某、董某某、施某乙陈述,分别证实各自二轮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等事实。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先后在晋江市罗山镇后林延林中路223号其家中向被告人汪延齐收购5辆本田摩托车、1辆电动车的事实。3、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的前科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处扣押T型撬具两把、一把。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助力车的价格。6、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桂从骏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小浪参与盗窃1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8301元,被告人汪延齐参与盗窃10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7026元,被告人桂从骏参与盗窃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汪延齐法庭上提出其本意是要销售赃车,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延齐分别与被告人廖小浪、桂从骏事先预谋并提供作案工具,在盗窃得逞后负责赃物的销售,汪延齐还将桂从骏载至盗窃现场,其与廖小浪、桂从骏系盗窃犯罪中的不同分工,虽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主犯。被告人汪延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延齐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延齐、桂从骏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从罚。被告人汪延齐、廖小浪、桂从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小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延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桂从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廖小浪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蔡某某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卢某某四千零七元、杨某某二千五百六十五元、陈某某台铃大公主型电动车一辆、邱某某五千四百四十元、黄某某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蔡某甲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张某某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刘某某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廖小浪、汪延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杨某甲嘉杰牌助力车一辆、王某某二千八百一十三元、黄某甲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责令被告人桂从骏、汪延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零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甲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蔡某乙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赵某某四千九百零五元、董某某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施某乙三千五百元。扣押在石狮公安局的T型撬具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人民陪审员 邱建明人民陪审员 蔡鸿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