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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高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邢永欣、赵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翔,邢永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赵义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王高翔,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邢永欣,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毕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义昌,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高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邢永欣、赵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赵义昌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高翔的起诉。本案投递费168元,由原告王高翔负担(原告已预交16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