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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XX犯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020号罪犯范XX,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忠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XX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6.7分,兑现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5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XX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7000元(已执行2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