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伟文、曾建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文,曾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洪伟文,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展廷、李嘉华,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曾建彬,男,1976年9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洪伟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曾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伟文偿还借款合同(编号为:借W2013012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总额计算方式如下: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在曾建彬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时,洪伟文对依法处理曾建彬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路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5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的九宗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洪伟文与曾建彬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借W2013012号),曾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伟文偿还借款合同(编号为:借W201301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总额计算方式如下: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四、在曾建彬不履行上述第三判项的债务时,洪伟文对依法处理曾建彬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路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x号土地[中府国用x第易x号]十二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曾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伟文偿还律师费人民币4011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6元,由曾建彬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曾建彬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洪伟文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建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04362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金 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