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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与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于长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于长勇,史苗苗,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金晶大道北首路西甘家村东。法定代表人:于长勇,董事长。被告:于长勇,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史苗苗,系被告于长勇之妻。被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纲,经理。被告: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昭,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晶大道支行)诉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捷公司)、于长勇、史苗苗、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淳公司)、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晶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捷公司、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晶大道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旭捷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旭捷公司自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利息,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旭捷公司立即偿还融资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利息193107.55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律师费20万元。2、被告旭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被告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金晶大道支行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旭捷公司、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旭捷公司签订2013年淄中金晶借字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旭捷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5日一次性提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盛威公司、于长勇、清淳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3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42-1号、042-2号、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威公司签订2013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于长勇、史苗苗签订2013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清淳公司签订2013年淄中金晶高保字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威公司、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为被告旭捷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是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旭捷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被告旭捷公司自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旭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9310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金晶大道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旭捷公司未能如约按期支付利息,被告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金晶大道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旭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旭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对被告旭捷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捷公司、于长勇、史苗苗、清淳公司、盛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3107.55元,本息合计10193107.5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于长勇、史苗苗、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1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9159.00元,由被告淄博旭捷物资有限公司、于长勇、史苗苗、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沾化县盛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