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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洪诉被告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彭洪。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李均。被告唐水全。被告文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负责人彭宏。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原告彭洪诉被告李均、唐水全、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李均、文源,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均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被告文源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往羊安方向行驶,在安西镇中合街xx号门前遇黄金花牵着彭泳颖从左向右横过公路,被告李均临危处置不及,其驾驶的车辆与黄金花发生擦挂,致使黄金花、彭泳颖二人跌倒,随后被告文源驾车从黄金花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黄金花、彭泳颖、文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金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死亡。2014年12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0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均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文源驾驶摩托车撞上自己的摩托车导致的,不认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垫付费用1485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文源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均从左侧车道超车导致,并且死者黄金花被被告李均驾车擦挂后突然倒在自己前面,自己躲避不及才碾压过去;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水全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川AXXX**二轮摩托车是李均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李均,一直是李均占用和使用该车辆,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是两个摩托车造成的事故,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均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被告文源驾驶川AXXX**二轮摩托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往羊安方向行驶,在安西镇中合街70号门前遇黄金花牵着彭泳颖从左向右横过公路,被告李均临危处置不及,其驾驶的车辆与黄金花发生擦挂,致使黄金花、彭泳颖二人跌倒,随后被告文源驾车从黄金花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黄金花、彭泳颖、文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金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死亡。2014年12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不能确定黄金花是否死于脑损伤还是死于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因此,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均垫付费用14851.5元,被告文源垫付费用10000元。查明,黄金花,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属于失地农民;彭洪系黄金花之子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四川省邛崃市羊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黄金花的退休证、交强险保单、尸检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案件事实异议,被告文源的车辆是否撞击了被告李均的车辆以及原告彭泳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均是否有超车行为;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李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文源的车辆撞击了原告,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文源的车辆撞击了被告李均的车辆以及原告彭永颖。同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车行为。关于第二个焦点,结合庭审质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本院认为,黄金花和彭泳颖作为行人,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允许行人通行的道路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庭审笔录以及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方向有三条机动车道,被告李均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靠近道路中间的第一个车道上、被告文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靠近道路中间的第二个车道上,都没有在最右边的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同时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黄金花系被被告李均擦挂后倒在被告文源的摩托车行驶前方;结合交警部门的笔录、现场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李均和被告文源相对车距较小;故死者黄金花被擦挂后倒在文源车辆前方,被告文源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制动措施,从黄金花身上碾压过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李均的违法行为导致黄金花倒地之后被被告文源碾压,相比被告李均、文源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均的过错更大、文源的过错较小。综上,死者黄金花、被告李均、文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三人过失间接结合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同一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在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后,余下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李均和被告文源按照责任比例7:3予以分担。被告唐水全作为川AXXX**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文源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彭洪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彭洪要求被告李均和被告文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李均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文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彭洪请求先由被告文源的车辆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采用城镇标准计算黄金花的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0897元(41795元÷2);3、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黄金花家属为安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元;4、交通费,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二)医疗费部分:医疗费3812元(扣除自费药381.2元)。(三)其他部分:1、法医鉴定费1500元;2、自费药381.2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116992元。以上费用共计49496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均的摩托车撞击了另一个伤者,故应该在该车应该承担的交强险部分预留,综合两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均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预留死亡伤残部分20000元、医疗部分8094元。被告李均垫付费用14851.5元,被告文源垫付费用10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自费药381.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扣除30%后由被告李均、文源按责任比例7:3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3430.8元;由被告李均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8002.22元;由被告文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1223.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洪交通事故赔偿款113430.8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均赔偿原告彭洪交通事故赔偿款218002.22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文源赔偿原告彭洪交通事故赔偿款51223.02元;四、驳回原告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李均承担323元、文源承担752元、原告彭洪承担460元。此款已由原告彭洪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均、文源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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