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新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亮,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新亮酒后���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39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永兴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新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王新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亮虽有过失犯罪的前科,但被告人王新亮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新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