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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阜宁县开发区立新村,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得沈某家联想A1-07型平板电脑1部、红南京香烟14包、小苏烟1包,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4元。被告人陈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沈某当场抓获。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所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刑期七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