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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金波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波,支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范金波,女。委托代理人薛珊,女。被告支香莲,女。原告范金波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波的委托代理人薛珊、被告支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付了原告不到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16200元。被告辩称:我因学校经营不善,暂时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支香莲书写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支香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6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香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金波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支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