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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桃玉与王家洪、王育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桃玉,王家洪,王育先,林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桃玉,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理人:王秋芳,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系李桃玉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洪,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下才村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育先,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审被告:林春荣,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再审申请人李桃玉因与被申请人王家洪、王育先、原审被告林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桃玉申请再审称:1.王家洪未提供相关规划设计材料,亦无有关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其自认房屋盖四层,应认定王家洪所建房屋为四层。2.王家洪认可运输混凝土的平台和建造房屋四周的竹架是其所搭建,四周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李桃玉受伤的主要原因。李桃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3.本案中王育先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王育先与王家洪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桃玉也应为王家洪的雇员,对李桃玉受伤,王家洪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王家洪与王育先是承揽关系,王家洪也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王家洪与王育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被申请人王家洪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王家洪与王育先证据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王家洪将制作混凝土的项目交由王育先承揽,雇请人员、提供工具和资金等均由王育先负责。王育先不受王家洪控制,竣工后按完成的工程量一次性结算工程款。2.李桃玉与王育先形成雇佣关系。李桃玉是王育先雇请的工人,负责混凝土的运送,其向王育先领取工资。3.王家洪所建房屋才设计到施工为二层半的高度,而非四层。4.王家洪不存在选任对象过错。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农村建设四层以上的房屋需要相应资质企业承接施工,以下一般可由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王家洪建设二层半房屋,只需农村建筑工匠即可,不存在选任过错。5.王家洪建房的脚手架和安全通道是牢固的,没有安全隐患。李桃玉发生事故的脚手架是用钢架搭建的,保持完好无损。李桃玉因不小心及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6.原审判决王家洪承担3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李桃玉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王育先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王家洪建造的房屋顶层不属于建筑设计意义上的层数,没有依据。1.王家洪诉讼中自认倒混凝土的计价方式,一至四层不同价位。2.一审判决亦认定王家洪房屋为四层。3.从外观上看,王家洪建造的房屋约18米,明显为四层结构。(二)王育先等人均受雇于王家洪,所做运送混凝土工作只是房屋建筑中的一小部分,房屋施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全部由王家洪负责,李桃玉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王家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王家洪房屋建筑主体发包给林春荣,王育先和李桃玉只是将混凝土运送到楼面。2.王育先只是多领一份使用升降机工资,其它部分与李桃玉平分,且是王家洪直接支付给每个工人,王育先没有多拿一分钱。3.运送混凝土的平台是王家洪提供的,由于平台上的木板没有固定好,平台四周没有设防护栏等安全设施。综上,造成李桃玉摔出平台直接坠地,完全是由于王家洪安防措施不到位所致,其理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双方对王家洪所建房屋是二层半还是四层争议较大。王家洪在原审中提交其所建房屋的照片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为二层半;李桃玉在原审中提交的脚手架照片证明王家洪所建房屋四层。从双方提交的照片来看,李桃玉提交的是黑白纸质照片,只能看出是脚手架,不能显示脚手架的层数及是那个房屋的脚手架。王家洪提交的照片是彩色的,可以看出其所建房屋最高垂直有三个窗户,应理解该房屋最高是三层,结合正面照片的窗户垂直为二个窗户。由此,王家洪主张其所建房屋为二层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二审认定为三层半,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建设四层以上的房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承接施工,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王家洪所建房屋不论是二层半还是三层半结构,均在四层以下,其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选任过错。王育先向王家洪承揽混凝土浇灌施工,承揽费用由王家洪与王育先结算,王家洪与王育先形成承揽关系。李桃玉是王育先雇请的小工之一,负责将混凝土运送到王家洪所建房屋层楼上浇灌,其劳动报酬也由王育先决定并给付,王家洪与李桃玉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李桃玉与王育先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正确。王育先雇佣李桃玉,李桃玉提供劳务,接受王育先给付报酬,王育先应当对李桃玉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李桃玉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育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家洪是承揽关系的受益人,其建房工地理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其所设立的脚手架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李桃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对受害者李桃玉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李桃玉本人对其劳务的环境是否安全未尽谨慎之义务,对其自身所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三方责任各自独立存在,并不产生直接的侵害行为和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王育先、王家洪、李桃玉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李桃玉要求王家洪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王家洪建造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此作出认定。综上,李桃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桃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