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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7年7月在柴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4日生育长子任某乙,又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后于2013年8月生育三子任某丁。二人经人介绍认识,无恋爱基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畅,经常吵架,自原告生意惨淡后,被告多方怨怼。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自2014年初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任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任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认识,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1997年4月14日生育长子任某乙,又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后于2013年8月生育三子任某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三个孩子,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信任是能够建立起幸福家庭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