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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桂云与张芹、商庆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民初字第12号原告潘桂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芹,女,汉族。被告商庆海,男,汉族。原告潘桂云诉被告张芹、商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云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商庆海发生争执,被告商庆海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找被告商庆海理论时,被告张芹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原告被家人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12.73元、护理费1173.24元、住院伙食费900.00元、误工费6518.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17103.97元。被告张芹无答辩。被告商庆海辩称,原告所述不符,我与原告因土地发生争执,我说原告你也不讲理呀,原告就骂我,上来咬我时我一怂,原告就躺在玉米垛上了,我刚回到家,原告就追到我家与我儿子发生了撕扯,被我们拉开,后来我老伴张芹听到了就出来与原告撕扯起来,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商庆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骂了原告后,原告在要咬被告商庆海时,商庆海将原告推到在地,被告商庆海回家时,原告追到被告商庆海家,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冲突,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商庆海的妻子被告张芹与原告撕扯在一起。事后,原告被其家人送至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12.73元,护理费1173.24元、住院伙食费900.00元、误工费6518.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17103.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承认其在此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应给付营养费、误工费天数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加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与被告商庆海、张芹系同村前后院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土地发生矛盾,应当妥善加以解决,原告在与被告商庆海发生冲突后,主动去咬对方,事后又前往被告商庆海、张芹家找其理论,导致被伤害的后果,原告应对自身的伤害结果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被告商庆海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出言不逊,在原告咬其时将原告推倒,在其回家后原告追至时,没有及时劝解,导致被告商庆海的妻子张芹与原告撕扯在一起的结果,上述情况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被告商庆海、张芹所造成的,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对诉求给付100天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加以佐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全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给付营养费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桂云经济损失医药费7612.73元、误工费1170.00元(65.00元×18天)、护理费1170.00元(65.00元×18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合计人民币10852.73元,此款原告自负4341.00元(10852.73元×40%),被告商庆海、张芹赔偿原告潘桂云65**.73元(10852.73元×60%)。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负担134.00元,被告张芹、商庆海负担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