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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成某,汤某丙,汤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被告:成某。第三人:汤某丙。第三人:汤某乙。法定代理人:汤某丙(系汤某乙之父)。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成某、第三人汤某丙、汤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志明、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武某、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第三人汤某丙及第三人汤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2014年1���17日,我父亲汤云洞在220国道牡丹区都司镇张集路口处,不幸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父亲死亡,2014年4月16日,被告成某(与父亲生前的同居女友),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事故肇事方张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共获取赔偿金242000元,我与母亲武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想讨回应归我所有的份额,被告人拒不返还;我无兄弟姐妹,祖父母都已去世,我应当依法享有上述财产的大部分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赔偿协议书》中赔偿款项的200000元归我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辩称:我已向法庭提交了与汤云洞(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结婚证,我与汤云洞原系合法夫妻,是汤云洞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没有参加汤云洞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及索赔过程,整个过程都是由我自己处理的,在处���汤云洞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及丧葬事宜中共支出费用55000元,其中包括与张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应从赔偿的总额中扣除;另外,在处理汤云洞的丧葬事宜中,因汤某甲和汤某乙为未成年人,一直没有出面参加过赔偿调解事宜,一直都是由第三人汤某丙代表汤某乙、汤某甲参与调解,我得到赔偿费用后扣除相关费用经汤某丙同意将两个孩子应得费用65000元交由汤某丙,上述费用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总之,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汤某丙述称:原告汤某甲是我弟弟汤云洞的女儿,汤云洞就一个女儿,我有两个儿子,儿子汤某乙过继给弟弟汤云洞了,户口登记在了弟弟的户口上,另一个儿子汤瑞1987年生,当时是由大队干部在场,我和弟弟汤云洞一块说的此事,我们双���都愿意,也没办理手续,现在汤某乙随我生活;汤云洞因交通事故死亡,总共赔给了242000元,经成某给了我65000元,当时说是给汤某乙的补偿款。另外,经我支付了下葬费用,包括棺木钱、帮忙处理后事人员的吃饭等费用,其他支付情况我不知道。第三人汤某乙述称:汤某乙早于2007年已落户在汤云洞的户口上,且为父子关系,据我国目前户口管理的相关法规,只有存在足够证据证明亲属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落户,且自2007年至汤云洞因交通事故死亡长达六年时间,汤某乙与死者汤云洞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可以印证,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对汤某乙的身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汤某乙是作为死者汤云洞的合法继承人身份与相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所以,汤某乙应为死者汤云洞的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系汤云洞与前妻武某的女儿,(2004)郓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汤云洞与武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汤某甲由武某自行抚养;被告成某与汤云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汤某丙系汤云洞的长兄,汤某乙系汤某丙的次子,汤某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显示汤云洞户口下有汤某甲、汤某乙,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显示:汤某乙与户主关系是侄子、汤某甲与汤云洞是父女关系。汤云洞死亡户口已注销,只有一个女儿。汤某丙述称:汤某乙早于2007年落户在汤云洞的户口上、已过继给弟弟汤云洞,汤某乙与汤云洞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汤某乙应为汤云洞的合法继承人。汤某丙针对陈述的事实,除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外,还提交了郓城县张鲁集乡大潭村民委员会关于汤���乙过继给汤云洞的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汤某丙未提交汤云洞与汤某乙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相应证据。汤云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以成某、汤某乙、汤某甲作为一方与肇事司机张涛签定了赔偿协议,由张涛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计13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共计赔偿了242000元由成某持有。成某交付汤某丙65000元,由汤某丙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汤某甲、汤某乙的补偿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汤某丙2014、5、23。汤某丙承认接收此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学建证明处理汤云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一些事宜、申请查封肇事车辆支出、办理丧事摆酒席花费、寻找肇事司机张涛、寻找肇事车主张亚楠花费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共支付费用40700元(其中包括与张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提交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支付诊疗、护理费96元和救护车费3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支付打印、复印费1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支付租车费用600元;提交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菏泽市殡仪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张,支付火化、丧葬用具等各项费用259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赔偿协议书》中赔偿款项支付20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汤云洞原系退役军人安置的在编职工;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汤云洞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肇事司机张涛赔偿了医疗费、���通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计13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共计赔偿242000元由成某持有,成某从该款项中支付汤某丙65000元。这一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书、汤某丙为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2004)郓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上显示,原告汤某甲系汤云洞唯一的女儿,第三人汤某乙系汤某丙的次子,汤某乙迁到汤云洞的户口上,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显示汤某乙与户主(汤云洞)的关系是侄子,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第三人汤某丙陈述汤云洞与汤某乙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不足采信。被告成某与汤云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所以,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成某均系汤云洞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汤某甲属未成年人,正���上学期间,汤云洞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所有款项,扣除汤云洞的丧葬费、向保险公司索赔等费用外,应先支付汤某甲的生活费,下余部分,由汤某甲和成某平均分割。处理汤云洞死亡善后事宜、查封肇事车辆支出、办理丧葬事宜、寻找肇事司机张涛及车主张亚楠支出、向保险公司索赔(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等项实际支出费用40700元;汤云洞在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支付诊疗、材料费、救护车等项费用1246元;在菏泽市殡仪馆支付火化、丧葬用具等各项费用2590元,以上共计支出44536元。被告辩称多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采信。汤某甲自2001年6月26日出生至2015年5月19日法庭辩论终结14周岁,汤云洞原系退役军人安置的在编职工,生前已下岗,无固定工资收入,可按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的25%计算汤某甲的生活费比较适宜,汤某甲4年的生活费为21236元(21236元×25%×4年)。从赔偿的款项242000元中扣除汤云洞的丧葬等各项费用44536元、汤某甲的生活费21236元外,下余176228元(242000元-44536元-21236元),原告应得一半88114元(176228元÷2),其余88114元归被告所有。第三人汤某乙系汤某丙之子,汤某乙的户口落在汤云洞户口上,汤某丙称汤某乙与汤云洞已形成收养关系,未提交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不足采信。汤某乙不是汤云洞的合法继承人,汤某丙以汤某乙的名义分割汤云洞的赔偿款项以及被告多占有赔偿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汤某丙以汤某乙的名义从被告处接收的65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应从接收的赔偿款项中支付给原告应得款109350元(21236元+881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汤某丙以第三人汤某乙的名义收取的65000元返还给被告成某;被告成某支付给原告汤某甲1093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2487元、原告汤某甲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